姜俊武如何杀害黄静的
2003年2月24日清晨六时许,湘潭市临丰小学女音乐教师黄静(以下或简称黄)被害于临丰小学宿舍内,死者全身多处带伤,部分部位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并在案发现场发现有男性精液。其男友姜俊武(以下或简称姜)是最后一位离开死者的人,也是目前所知唯一在案发现场的人,现有大量确凿的证据证实死者系被害而亡,姜俊武具有故意杀人的重大犯罪嫌疑!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平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平政路派出所)作为国家法定的侦察机关,接到报案后,本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对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姜俊武立案侦查,可是平政路派出所仅仅经过了草率的调查,就以“死者身上无致命伤排除他杀,姜俊武不在案发现场”为由不予立案。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平政路派出所不予立案的理由严重错误,拒绝侦查的结论严重违法。
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我们谨将有关本案的真实情况向您控诉,恳请您关注过问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督平政路派出所地方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的错误行为,纠正其视人命如儿戏的违法行为,排除地方关系网的干扰和阻力,依法对黄静被害案件立案侦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玩忽职守的行政责任。
一、本案的相关背景。
死者黄静,女、年仅21岁、未婚、99年毕业于湖南省第一师范,分配至湘潭市临丰小学任专职音乐教师,现就读于中央音乐学院函授本科,并兼任湘潭市音乐学会会员及湘潭市钢琴协会理事。黄静文艺天赋好,综合素质高,吹笛拉琴很有造诣,钢琴弹奏更是已达国家十级水平。除此之外,黄静在文学创作方面亦有不菲成绩,不但在《湘潭日报》及其他教育杂志上经常发表作品,而且在全国性知名刊物《儿童歌曲》上也有个人专著。她勤于锻炼,身体健康,无任何心脏病史,并为校篮球、排球、网球队主力队员。这样一位德才兼备、年轻有为的女教师,在赛课、钢琴及个人才艺等比赛中为湘潭市争得了许多荣誉,熟悉她的人无不称赞其为教育系统中的优秀人才。
2002年5月,临丰小学戴灿荣校长介绍其干儿子姜俊武与黄静为友,姜俊武系湘潭市国税局一分局职工,其父姜金有为湘潭市国税局纪检组长,其母刘浦英为临丰小学所在地的平政路办事处主任。姜此人道德败坏、品质恶劣且有心理变态,黄静受戴校长蒙蔽与姜交往,但不久即发现姜有嗜赌成性、彻夜玩乐、不求上进、爱情不专一、会撒谎、不听劝说等诸多缺点,自此黄已决定与其保持一定距离。2002年12月,黄静与母亲黄淑华明确告知戴校长将不再与姜俊武来往,并在个人日记中写下了“姜俊武不会放过我,逃吧,逃吧,逃!”。
2003年2月24日,黄静终究还是没有逃过姜俊武的毒手。
二、本案的客观事实。
2003年2月24日上午九时左右,姜俊武返回湘潭市临丰小学告知戴校长黄静可能出事的消息。戴校长等人爬窗开门后发现黄静遇害于湘潭市临丰小学宿舍内,死亡现场见黄静仰卧于床上,被子平整地盖过她鼻梁,双目圆睁,掀开被子见全身赤裸,尸体表面的双手臂、颈部、背部、双膝弯等多处有掐伤、挫伤、压伤以及细针扎伤甚至烟头烫伤等明显伤痕,部分部位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发现人随即求救于“120”急救中心,并将案情报告了平政路派出所。平政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没有仔细勘验现场,没有仔细检验尸体,也没有对当晚与黄静同住宿舍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姜俊武采取任何强制措施,10时左右平政路干警就撤离了现场。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吴建群24日上午赶到案发地,简单地看了现场,也无勘查记录。直至25日上午家属再三要求才提取现场物证,通过检验有男性精液!(见《物证检验报告》第004号)为查明死因,家属要求同日下午对尸体作解剖检验。2003年3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出具(2003)潭公法检字第20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204号尸检报告书》),该报告书错误地认定死者黄静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瘁死”。另据姜俊武供认:2003年2月23日7:00左右,将黄静从学校骗去与其四个同伙一起吃晚饭,到2月24日凌晨2:30分,姜才把黄静送回临丰小学宿舍,直至7:00左右姜始终与黄在一起。
平政路派出所以“死者身上无致命伤排除他杀,姜俊武不在案发现场”为由认为姜俊武不负刑事责任,并拒绝立案侦查,是对人命极不负责的做法,也是极不客观、极不公正的。
死者的近亲属对《204号尸检报告书》不服,依法已于2003年3月19日申请湖南省公安厅重新尸检,目前重新鉴定尚未定论,姜俊武及其全家于2月25日晚就已畏罪潜逃,据国税局领导讲,不知姜家去向。
三、《204号尸检报告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为本案证据。
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合分析,不难看出《204号尸检报告书》在体表检验、病理分析及最终结论等环节漏洞百出,存在如下重大疑点:
(一)《204号尸检报告书》所述死者为“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瘁死”,若果真如此,死者在临死前因病痛势必动弹或挣扎,盖在身上的被子必然散乱无章,绝不会平整。但在死亡现场有多人均见盖在死者身上的被子是“平整”地盖过鼻梁,被子的“平整”显然经过人工整理,在死者死后整理被子的人是谁?他为什么要整理被子?除了掩饰、破坏作案第一现场,他的动机还有什么?
(二)死者全身有多处明显伤痕,倘若黄静真如《204号尸检报告书》所述为患病瘁死,死者全身怎会有掐伤、挫伤、压伤以及细针扎伤甚至烟头烫伤等严重伤痕?又怎会有部分部位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该点《204号尸检报告书》已证实)?从上述伤痕明显可见,死者并非死于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而是遭遇严重暴力以致被摧残而死,施暴人是谁?除了在现场的姜俊武还能有谁?
(三)《204号尸检报告书》述死者“会阴部干净,处女膜完整,无破裂现象”,既然会阴部干净,处女膜完整,无破裂现象,那么案发现场的“精液”从何而来?死者会阴部可见的挫伤又从何而来?射精的男人是谁?挫伤死者会阴部的人又是谁?除了案发时间在场的姜俊武,还能有谁?
(四)《204号尸检报告书》述死者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瘁死,该点与死者身体健康、无任何心脏病史的事实不符。若有心脏病,死者生前必然出现心脏病患者的典型症状,如胸部压迫样疼痛并可能放射到双臂、颈及下颌,心跳不规则、呼吸困难、焦虑、恐惧、眩晕大汗、口唇及牙床苍白或紫绀,皮肤苍白、青紫,恶心、呕吐等等,但死者生前全无上述表现,且为校篮球、排球、网球队主力队员,身体一贯健康(该点可查死者任教学校的体检及医疗档案)。既然死者生前未患心脏病,又怎会因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而瘁死?既然不是自然而亡,《204号尸检报告书》书为何不认定他杀而亡?
(五)《204号尸检报告书》陈述死者的体表伤情如下:“……双下肢腘窝部见小片状擦伤痕。……左腘窝部见5*5CM大小点片状挫擦伤痕,伴皮下出血,右腘窝部见6*7CM范围挫擦伤,伴表皮剥脱”,死者体表的伤痕果真只有这些吗?据死者母亲与法医共同勘察尸体的记录,尸体的严重外伤有如下多处:
1、右腿伤痕36处以上:其中腘窝部烟头烫伤7处以上;针扎伤痕5处以上;红肿块状伤痕4处以上;青紫淤血块包括大腿内侧伤痕20处以上;膝盖青紫有淤血;
2、左腿伤痕33处以上:其中腘窝部烟头烫伤3处以上;针扎伤痕11处以上;红肿块状伤痕5处以上;青紫淤血块包括大腿内侧伤痕14处以上;膝盖青紫有淤血;
3、左手伤痕:其中手掌至手背两边全部青紫淤血状,指甲淤血;手腕有掐伤、红肿、青紫多处;手臂有针眼伤2处以上,有一道用针尖划破皮的出血伤痕,且有掐伤红肿伤;
4、右手伤痕:其中手腕有掐伤、红肿及青紫多处;手臂有掐伤破皮伤痕,针眼伤2处以上;
5、左颈、耳垂下有掐伤破皮伤痕,发现针眼伤1处;
6、右颈、耳垂下有掐伤破皮伤痕,发现针眼伤2处;
7、后颈与脊椎交叉处有两大块红肿、破皮出血伤痕;
8、胸部及手臂见诸多皮下出血点状伤痕;
9、背部多处掐伤呈指纹红肿伤痕;
10、臀部有青紫伤多处;
11、会阴部部分挫伤(上述伤痕省公安厅法医均拍照)。
面对伤痕累累的尸体,《204号尸检报告书》为什么只认定体表的一部分伤痕?鉴定人为什么违背事实、避重就轻?除了明显袒护犯罪嫌疑人之外,还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
(六)《204号尸检报告书》在分析意见中指出:“经检验,心脏大于死者本人拳头,呈舒张状态……”,随即认定“……上述征象说明死者生前患有风心病和冠心病”,该认定是极不负责的!风心病的表现为瓣膜口狭窄或关闭不全,受损的瓣膜以二尖瓣最常见,也可以几个瓣膜同时受累;而冠心病的表现则为管腔狭窄或阻塞引起心脏病变,以心脏供血不足为主要特征,该病是一种中老年疾病。尸体在解剖及病理检验中并未发现上述风心病与冠心病的典型特征,《204号尸检报告书》为什么武断地认定死者生前患风心病和冠心病?
综上,《204号尸检报告书》没有客观反映死者的真实死因,没有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非但不利于查明案情,反而酿成了错误导向,该份尸检报告书因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姜俊武为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一) 姜俊武具有作案前科;
姜与黄静交往前,曾与多人恋爱,但因姜在性行为上有严重的变态心理,导致其数次恋爱均以失败告终。据姜的邻居、国税局职工及数个匿名电话反映,姜曾经强行奸淫某一女友,因该女强烈反抗,姜出手将其致伤,致其不久死亡,后为息事宁人,姜家软硬兼施,私下赔偿了十六万元了事。该起事件足见姜俊武此人本质败坏、心狠手辣,为满足个人淫欲,竟不惜违法犯罪,残忍地对女友采取殴打等暴力行径!姜家明知姜俊武有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涉嫌包庇罪。
综上,姜既有奸淫妇女的犯罪前科,又有故意伤人的犯罪前科。
(二) 姜俊武具有作案动机;
所谓犯罪动机,系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姜俊武显然具备犯罪动机,根据本案的两条重要线索:一、死者黄静赤身裸体且伤痕累累;二、在案发现场发现有男性精液,不难看出死者曾遭遇了暴力摧残及性侵犯。再结合案发前后的种种迹象,不排除姜强奸杀人的如下可能:黄静生前能歌善舞且年轻漂亮,姜俊武因陋习暴露后,黄对其已日渐冷淡并已明确提出分手。姜为占有黄静,趁黄在校住宿之机,与其同伙逼黄静就范,下毒致黄静昏迷。当晚强行脱光了黄的衣裤欲行奸淫,因黄强烈反抗,姜恼羞成怒,竟对黄施以掐、压、细针扎、烟头烫等暴行,以致于活活将黄折磨死亡。
(三) 姜俊武具有作案时间;
被害人黄静一般在家居住,外人无法得知黄静在校住宿的准确时间,只有姜俊武知晓黄静将于2003年2月23日晚在校住宿(今年在校住的第一晚)。据姜目前交代:他与同伙在23日7:00骗黄静去吃饭至次日凌晨2:30一直在一起;(早有谋害黄静动机的姜把握了作案时间,于是,与其同伙策划了谋害黄静之夜。)他在2月24日凌晨2:30分至6:50分留宿于黄静房中与黄静在一起。而死者的死亡时间正是2003年2月24日清晨的6点至7点之间(据湘潭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吴建群法医目前的检验结果)!也就是说,黄可能在凌晨6点死亡,可能在6:30分死亡,也可能在6:50分死亡。在此期间只有姜与黄在一起,姜具备作案时间。
(四) 姜俊武位于作案现场。
倘若仅有作案时间,不在作案现场,则不能列其为犯罪嫌疑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我们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纵一个嫌犯。姜除了具备作案时间外,是否在作案现场?答案是肯定的,姜对此供认不讳,已向平政路派出所交代在死者死亡期间,他始终与死者同在临丰小学的宿舍内。
五、公安个别人员违法办案。
(一) 未及时勘验现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据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本并“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可是事实恰恰相反,侦查人员非但没有及时提取物证,反而一再延误。平政路派出所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03年2月24日上午九时左右,但法医吴建群提取相关物证的时间却在2月25日上午,前后相差竟一天时间!平政路派出所于3月6日又派干警李某、罗某到黄静死亡现场进行补充拍照,勘察时间竟过去了十一天!
(二) 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发案地派出所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据此平政路派出所本应依法“控制犯罪嫌疑人”,使其接受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至于隐藏或潜逃,可是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姜俊武控制了吗?采取强制措施了吗?答案是既无控制,又无强制,导致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姜俊武目前负案潜逃,逍遥法外。姜与同伙互相串供、统一口径,至今没讲一句真话。
(三) 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1、为查明死者是否因疾病死亡,平政路派出所曾委托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4号尸检报告书》。从该份报告书的制作日期可见,法检所是于2003年3月6日始才认定死者系“疾病死亡”,既如此,为何法检所法医吴建群于2003年2月26日就已开出了死者系“疾病死亡”的《死亡证明书》?难道吴建群能未卜先知?既已能先期肯定死者系疾病死亡,那么后期对死者进行尸检有何意义?既已先入为主地证明死者系疾病死亡,那么由同一人再作尸检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怎能保障?由此可见,法检所吴建群凭个人主观办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结合本案事实,平政路派出所虽已决定不予立案,但并未依法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更谈不上在法定的七日期间内将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明显又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控告人的复议申请权。
(四) 原鉴定人吴建群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且涉嫌伪证罪;
2003年2月25日上午,吴建群对死者进行了进一步勘察,除发现尸体全身多处严重伤痕外,还发现死者会阴部有挫伤,处女膜不完全完整,吴用餐巾纸将残留在死者阴部挫伤处的液体取样化验,并留下手机号码,让死者母亲下午再问结果。当日下午,吴建群告知死者母亲:餐巾纸提取的阴道口化验物是男性精液(这是姜俊武暴力强奸致黄静死亡的铁证)。当死者母亲决定尸检并于27日与吴建群再次接触时,吴竟变更了25日曾向死者母亲亲口告知的化验结果,改为“精液是在床头的卫生纸团内化验出来的”,随后在3月6日的《204号尸检报告书》中竟矢口否认死者会阴部有挫伤、处女膜不完全完整的事实,虚假陈述为“会阴部干净、处女膜完整”!
2003年3月20日,死者母亲随省公安厅法医至吴建群处辨认物证,当吴拿出餐巾纸时,死者母亲当即便看出吴拿出的餐巾纸不是曾提取了死者阴道口残留物的餐巾纸,吴居然处心积虑地毁灭了原始证据!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可是吴的表现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他在物证检验后的短短一、两天时间内,为什么改变甚至彻底否认原化验结果?为什么胆敢毁灭本应妥善保管的原始证据?为什么出具虚假鉴定?是什么促使他不顾鉴定原则,不惜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由他出具的鉴定结论又怎能保证科学、客观、独立和公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吴建群作为鉴定人因故意作虚假鉴定,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本案依法应当立案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综上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据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姜俊武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侦查。
(一) 有犯罪事实;
1、犯罪客体要件被侵害;
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静遇害死亡,其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以及性的不可侵犯等人身合法权利已被侵害。
2、 犯罪客观要件可能具备;
犯罪客观要件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结合本案死者全身赤裸且伤痕累累等相关事实,其明显遭受暴力摧残及性虐待而亡,姜俊武涉嫌实施强奸及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要件已具备;
犯罪主体要件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姜俊武已年满十八周岁,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符合犯罪主体要件。
4、犯罪主观要件可能具备;
犯罪主观要件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表现为故意与过失。本案中姜俊武明知、应知自己的暴行会导致黄静死亡,但希望、放任并最终发生致黄死亡的危害结果,依法已涉嫌故意犯罪。退一万步来说,姜俊武若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最终致黄死亡,依法亦涉嫌过失犯罪。
(二) 本案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综上主要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姜俊武涉嫌犯罪行为且不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范畴,国家侦查机关依法应当立案侦查。
一位年轻有为的优秀女教师死了,一个品质败坏的犯罪嫌疑人却逃了,案件的诸多疑点摆在眼前,平政路派出所却不予立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国家法纪的尊严谁来维护?这起优秀女教师宿舍被害事件已在湘潭市、湖南省乃至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湖南红网、政法频道、新闻频道、《潇湘晨报》、《东方新报》等媒体均作有大篇幅报道。社会各界人士对受害者表示惋惜与同情,纷纷对残忍的施害者予以严厉谴责,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我们痛心亲人的惨遭横祸,感谢社会公众对弱者的关注,控诉本案中欲盖弥彰的黑暗,愤慨相关责任人的执法犯法,尽管目前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仍然逍遥法外、受害的女教师遗体仍然躺在殡仪馆,但我们坚信受害人不能冤死,国家法律的尊严不容亵渎,不管该案的背景多么复杂、办理多么棘手,相信在共产党“三个代表”的正确指引下,一定能够扫除人为设置的种种阻碍、克服本案的种种困难,依法办案、为民维权,还案情以真相,慰死者于九泉!
特此报告,不胜感激!
致礼!
死者黄静近亲属联名:父亲:黄国华,母亲:黄淑华(Tel:13973245823),姐姐:黄惠芳
二○○三年五月六日